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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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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等手续,不如实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一)《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
    ①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③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④.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前面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前面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⑤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四)《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规定
    ⑴.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①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
    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跨统筹地区迁移参保关系转移手续的;
    ③单位拒不提供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费基数的资料的。
    ⑶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关于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
    依法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①不依法参保的;
    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人数的;
    ③不履行代扣代缴法定义务的;
    ④其他不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的。
(六)《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罚办法〉的通知》规定
    ①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逾期未缴纳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发出《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应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各级地方税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监督检查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③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行政处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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